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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来源: | 发布日期:2021-03-27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合力共治、联防联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所属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的部门,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应急、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并督促落实。

禁止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技术支撑,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用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应当采取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检查者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利用清洁能源。推进生产和生活领域以气代煤、以电代煤、以电代柴。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天然气使用量,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对具备条件且有供热需求的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实施热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对具备条件的新建各类工业园区,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增加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推广节能环保型炉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高效处理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及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行业;

(二)制药、农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橡胶和塑料加工等行业;

(三)汽车、家具、集装箱、电子产品、工程机械等行业;

(四)塑料软包装印刷、印铁制罐等行业;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大力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和新能源车辆充电桩的建设,支持鼓励选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续推进机动车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组织编码登记,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情况下,可以通过拍照摄像、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三十三条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防尘抑尘方案,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明显位置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监管责任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施工作业区域,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设置连续硬质围挡、采用喷淋、洒水等措施,工地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施工现场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对其他非作业面的裸露场地应当进行覆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四)道路挖掘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五)建筑物拆除、土石方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六)施工车辆应当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后方可驶出工地。

第三十六条 对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简易绿化;超过3个月仍未开工或者恢复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林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成区和周边地区的裸露地面绿化、荒山造林、退耕还林、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的建设,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三十九条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作业面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绿化带边沿覆土不得高于临边围护。绿化和养护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的机械化清扫作业,降低清扫保洁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露天物料堆场等应当采用防风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积极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等开发,实现秸秆高效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橡胶制品生产、生物发酵、规模化畜禽养殖、屠宰等产生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科学选址,与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保持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六条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排气通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废气。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区域、跨部门大气污染纠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污染天气预警会商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可能发生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污染天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按照预警等级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施工作业区域,未设置连续硬质围挡、采用喷淋、洒水等措施,或者工地内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的,或者未对其他非作业面的裸露场地进行覆盖的;

(三)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或者完成后未及时恢复路面的;

(四)建筑物拆除、土石方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时,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五)施工车辆未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驶出工地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未开工、停工,或者超过3个月仍未开工、恢复建设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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